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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三:神學生被迫與伴侶分隔 教會拒實習 先驗愛滋病才可聚會
明光相信上帝愛所有世人,包括同志,所以他加入大學的神學課程尋找他那位寬容、慈愛的神。神學訓練裝備未來的傳道人,他需要學習與信徒的團體生活,故此,神學生在校園寄宿是課程的規定之一;偏偏這個規定為明光和他的伴侶志堅帶來很大的不便-只有結了婚的夫妻才可入住大學的家庭宿舍;這意味著明光跟志堅要暫時分開三年,只是明光別無他法,因為他還未向同學老師表白自己是同志的身份(come out),加上他跟志堅還說不上(應該說不能)有甚麼名份,想繼續一起生活似乎很難。好不容易才熬過了兩年,明光快要實習了,是明光聚會的教會的姊妹堂,在一次公開的同志活動裡,不知怎的,明光給實習的堂會的會友看見了,很快這消息便傳到?會的牧師處,牧師認為教會不能聘同志神學生做實習,三個月實習期還未滿便把明光辭退,且勒令他立即停止主日學教師及導師的職務;明光很苦惱,一方面擔心校方會開除他,另一方面亦擔心自己的教會會知道事情而把他逐出教會(excommunicated)。
經此一事之後,校方固然知道明光的同志身份,經課程管理層的詳細商討後,決定容許明光完成實習及課程,開會的結論是同志身份的學生應同樣地得到公平的受神學訓練的機會,結果校方替明光重新覓得實習機構,讓他完成實習並繼續學業。
但更大的挑戰在他前面守候著他──他的同志身份已在他自己的教會中曝光,牧師勸明光不如另覓教會,明光不肯,堅持自己是受浸會友,有權如常返聚會,牧師開出條件,明光必須進行愛滋病抗體測試,證明他健康「無問題」才可繼續聚會,並需辭退所有事奉職務。牧師解釋說:「您應該明白我要向會眾交代!」云云。
問題一:明光跟志堅的關係受家庭崗位歧視條例保障嗎?
回應一:家庭崗位歧視法例保障任何人不因負有照顧家庭成員的責任而受到歧視,若受到歧視亦有糾正方法或補償歧視行為造成的傷害。個案中的資料未有具體顯示二者之間是否存有照顧責任(caring responsibility),但對於何謂照顧責任,法例中未有清楚說明,但相信伴侶關係之中多少存在互相照顧的成分,包括財政、情感支援及實質生活上的照顧;此案的關鍵在於明光跟志堅的關係是否「直接家庭成員」(immediate family member)關係,根據家庭崗位歧視條例,構成「直接家庭成員」之關係必需基於血緣、婚姻、領養或姻親關係,同居或伴侶關係並不歸入法律保障的範疇;事實上,立法會辯論此條例草案時(1997年)特意把同居及同性關係剔除於保障之列以外,故此,他們的關係並不受家庭崗位歧視條例的保障。若重新檢視家庭崗位歧視條例,發覺它的涵蓋面實在有限,因它保障的關係有限,只在上述四種「直接家庭成員」之內,不包括同居及事實伴侶關係,而關係內的質素要求亦有限,亦即必需存在照顧責任,若沒有照顧責任的人士受到差於有照顧責任之人士的對待,則不屬違法。事實上,很多其他訂有家庭狀況歧視法例的國家,如澳洲、紐西蘭及加拿大對家庭關係並無如香港的法例般要求照顧責任的存在,而是相互關係(加拿大)的存在、照顧責任存在與否(紐西蘭)均受保障及包含同居及事實伴侶關係(澳洲)。1997年劉千石議員的平等機會(家庭責任、性傾向及年齡)條例草案便包含了對單純基於親屬關係(無需存有照顧責任)歧視的保障(Discrimination on the basis of the characteristics of an associate or relative of a person),很可惜條例未被通過。
問題二:若然性傾向歧視條例已立法,能否保障明光在神學訓練、實習及到教會聚會等範疇免受歧視?
性傾向歧視法例的立法,很可能參照現行歧視法例的內容、框架及豁免條款,亦即保障範疇只限於教育、僱傭、提供服務及設施等,若然法例存在亦要看明光受到歧視的範疇是否包含在法例之中,還要看某些行為是否受法例豁免。神學訓練的主辦者究竟是(1)辦學團體、(2)職業(如:神職)訓練提供者,抑或是(3)宗教團體呢?三者有相當大的分別:辦學團體及職業訓練提供者均包括在歧視法例之中,但宗教團體則某程度獲得豁免,如性別歧視條例豁免了宗教團體在聘用神職人員或其他職員時可依據其宗教信仰所定作出差別對待。
提供神學訓練的大學表面上是辦學團體,但可能該訓練課程是大部份或全部由宗教團體資助,只是行政上受大學規管,把會友保送某神學院作為職前訓練非常普遍,故宗教團體有可能把神學訓練描繪成對神職人員的在職/職前培訓,而獲得豁免;可是,這種說法比較牽強,每間大學的行政皆受法例監管,且宗教團體與神學生之間必需先有僱傭關係存在,豁免才可應用;即使豁免可應用,宗教團體大可以解除該合約,及取回所有對當事人在有關課程的資助,但並不代表它有權阻止大學繼續提供神學訓練予當事人。
若然提供神學訓練的不是大學而是宗教團體辦的神學院,那問題可相當複雜,若神學院被視為辦學團體或職業訓練提供者,則它不會被豁免;但若神學院被視為授權或頒授專業資格機構,則它將受到豁免。可能出現的現象是該等神學院不得拒絕不同性傾向人士入讀,但有權拒絕頒授有關資格予她/他。
神學實習性質則亦有不同之處,若實習被視為聘用,宗教團體則受豁免保護;若實習屬於職業訓練的一部分,則宗教團體未必獲得豁免。
最後,到教會聚會並不屬於宗教團體獲豁免部分,因不涉及僱傭關係或授權關係。教會公開園地讓人參與宗教活動,是提供服務與設施的一種,受歧視條例監管,若教會基於性傾向理由拒絕某些人的參與,同樣可能違法。當然,教會可以信仰原則及宗教自由作辯護,但排斥政策必須與所達到的宗教自由目的成正比;同樣地,同志信徒亦可以宗教自由作理由而據理力爭。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對宗教團體的豁免,止於「為某有組織宗教的目的而作的僱用」,亦即團體實行其宗教活動之範圍內的僱用,並不包括其他非宗教活動如提供老人服務、青少年中心、輔導服務及辦學等。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時亦必須注意這點。
問題三:強制愛滋病抗體測試是否殘疾歧視?
平機會印製的「殘疾歧視條例與我」冊子說明,僱主無權強制員工接受愛滋病抗體測試,同樣地,設施提供者如教會,亦不應要求會友先作愛滋病抗體測試才容許其使用設施,因為法例明確表明愛滋病並不屬受豁免的「傳染病」。同志信徒亦不需證明其確實帶有愛滋病毒才可引用殘疾歧視條例,因為殘疾包含現有、過去、將來、已痊癒及被認為存在的病症及殘疾,故受歧視者毋需證明確實身患該等病症,只要有關歧視行為是基於以上的殘疾情況。